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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事项目录(2022版)

发布时间:2022-12-29 浏览次数:308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事项目录(2022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国能发新能[2017]31号)第六条,大力控制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促进生物质能供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发改能源[2018]5号),第二条,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原则上不再受理此类项目核准业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4〕3003号)第四条,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地方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2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2.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农业水利。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一、农业水利。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水库、涉及跨市河流、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3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3.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二、能源。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4.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二、能源。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5.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二条:能源。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能源。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6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6.热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二条:能源。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能源。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7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7.权限内公路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三条:交通运输。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8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8.权限内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三条:交通运输。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9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9.水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二、能源。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目录第二条第一项,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涉及跨市及省管河流的,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0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0.权限内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三条:交通运输。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三条:交通运输。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1.风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7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2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2.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二条“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3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3.除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外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第九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4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4.核准项目变更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三十七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核准范围;
3.核准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核准,出具批复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核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5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5.核准项目延期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三十八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核准范围;
3.核准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核准,出具批复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核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6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6.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盘锦市《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21]7号)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集中式)由县区审批局调回至市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权限仍由各县区、经济区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7 行政许可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245 30万吨/年以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下放至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1)公示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通过技术改造项目通过审批的,出具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18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8〕441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市级
19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书、选址意见书、用地(海)预审意见文件以及管道企业提出的防护方案、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进行审查。依法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估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跨县区的市里负责。
20 行政许可 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序号244 30万吨/年以下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审批下放至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1)公示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审核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通过技术改造项目通过审批的,出具批复文件;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21 行政奖励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对上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及备案;酌情上报上一级政府进行奖励或由本级自行奖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奖励证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市级
县级
22 行政奖励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核阶段责任:对上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及备案;酌情上报上一级政府进行奖励或由本级自行奖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奖励证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市级
23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接受招标人委托受理招标项目;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招标人理由;
2.审查责任:对招标公告、补疑澄清文件及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开评标环节进行监管,包括: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等违反法律法规事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接受招标人委托受理招标项目;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招标人理由;
2.审查责任:对招标公告、补疑澄清文件及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开评标环节进行监管,包括: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等违反法律法规事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接受招标人委托受理招标项目;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招标人理由;
2.审查责任:对招标公告、补疑澄清文件及招标文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开评标环节进行监管,包括: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等违反法律法规事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27 行政处罚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令,2014年7月30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跨县区的市里负责。
28 行政处罚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承办人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责任: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理;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诉、申辩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诉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处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上级部门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检查,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管道保护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勘查、鉴定、讯问、搜集证据,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检查,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管道保护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勘查、鉴定、讯问、搜集证据,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检查,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管道保护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勘查、鉴定、讯问、搜集证据,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检查,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管道保护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勘查、鉴定、讯问、搜集证据,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理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或有关单位;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位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理;(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4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3 其他行政权力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接受投标人委托受理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投诉事项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答疑,并形成投诉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回复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招标环节进行监管,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重点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44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5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
46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3.新建专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7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4.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8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5.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和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49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6.新建车用燃料电池堆/系统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0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7.新建车身总成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1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8.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2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9.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3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10.项目备案变更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3.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4 其他行政权力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审核转报   【规章】《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号)
规定各市每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规划项目,再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申请材料。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文件精神,受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转报责任:对审核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转报省发展改革委;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55 其他行政权力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受理责任:价费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查是否列入成本监审目录、价格听证目录的的价费项目,若列入,则需开展成本监审和召开听证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3.决定责任:经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申请人下达审批文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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