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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制度》(盘信办发〔2011〕2号)

发布时间:2014-08-18 浏览次数:2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推进我市信用数据征集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盘政发[2006]1号)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盘锦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相关掌握信用信息资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制度适用于非金融类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是指统一指导并管理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并对信用市场进行依法监管的部门;征信机构是指对全市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用信息依法进行征集、整理、存储和发布的机构;信源单位是指我市掌握信用信息资源的各级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我市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是盘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是盘锦市信息中心。
    第四条 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工作,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和各信源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 各信源单位应积极配合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按照数据规范完成本部门的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并保证信息的完整、真实和有效性。
    第二章 数据规范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依照《辽宁省信用数据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盘锦市信用信息征集操作规程》。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依此征集、整合各类信用数据,信源单位依此归集、提交本部门信用数据。
    第九条 数据上报统一采用EXCEL电子文件格式,由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指导各信源单位完成上报文件的形成和传输。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条 全市信用信息征集组织体系由主管部门、征集机构、信源单位共同构成。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联合完成全市信用数据征集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信源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坚持“一把手”负责制。
    第十二条 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联络员制度。各信源单位要指定专人担任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联络员,依法开展本部门信用记录的归集、整理和提交工作。
    第十三条 信用数据征集周期为每季度一次,各信源单位应在每季度末的前10天完成与信用信息征集机构的信息交换。如果征信周期发生变化,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新的征集周期。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及时记录各信源单位的信息上报情况,并由双方确认上报的有效性,定期汇总提交给信用主管部门,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对各信源单位上报的信用信息建立专门的管理档案,责任到人,保证信息及时处理和存储。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不得自行变更信源单位上报的信息,如发现明显不合理的信息,应与信源单位核实确认,由信源单位完成数据修改。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内部信用数据管理查询制度,并接受主管部门及信源单位的监督,以保证信用数据安全存储和依法查询。
    第十八条 信源单位应做好对本部门所掌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有权了解、查询本部门提供的信息在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处理、检索的情况。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建立信用信息查询档案,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保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在全省统一框架下,与省信用数据交换中心完成定期数据交换。
    第五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披露由信源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先征得信源单位同意,并接受主管部门和信源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由信源单位确认可以披露的信息,应建立批准制度和备忘记录,以备查询。
    第二十五条 “信用盘锦”门户网站是在我市信用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下的公共信用信息发布平台,各信源单位有权利用该平台免费发布本行业的信用动态等信息。
    第六章 工作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和咨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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